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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鸣声诉书生案

2015-04-14 16:34:4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510号

原告李鸣生,男,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解放军出版社编审,住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3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二区2楼12门203号。
委托代理刘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号德恒商务会馆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6层601单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鸣生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储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鸣生诉称,我是《走出地球村》、《与智者聊天》、《中国863》、《鞋道》、《寻找北京人》、《狂饮大时代》、《国家大事》、《远征三万六》、《天路迢迢》、《飞天梦》、《澳星风险发射》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数字公司是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经营者,网络公司为该系统内容提供版权支持。二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上述图书,并制作成数据库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用户在线阅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删除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在《新闻出版报》和书生公司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382400元。4、承担公证费1000元。
被告数字公司和网络公司共同辩称,网络公司与原告曾签订合同获得授权,有权使用原告作品的数字化内容并有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授权内容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公司据此授权给数字公司,数字公司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的使用行为合法,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授权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对授权内容发生争议,应首先针对该合同进行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鸣生是中国作家协会会员,中国报告文学学会常务理事,曾获鲁迅文学奖、中国图书奖等多种奖项。《走出地球村》、《与智者聊天》、《中国863》、《鞋道》、《寻找北京人》、《狂饮大时代》、《国家大事》、《远征三万六》、《天路迢迢》、《飞天梦》、《澳星风险发射》均为其作品,由北京出版社、解放军出版社、作家出版社、华艺出版社等出版单位陆续出版。
200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进行公证,登陆图书馆网站主页后,点击书生之家栏目,进入的页面左上方注明为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右上方有书生之家的标记。在检索栏内输入作者李鸣生的姓名,检索到17种图书,13种在本案中涉及。其中《走出地球村》为两次出版的版本,分别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297千字)和解放军出版社2001年版(380千字),《中国863》亦为两种版本,分别为山西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253千字)和江苏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240千字)。上述13种图书内容共计3527千字,可进行全文浏览。该项公证费用为1000元。
2007年12月,数字公司针对李鸣生基于本案相同事实,起诉网络公司和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出具证明,明确数字公司研究开发并经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并拥有该系统的著作权,该产品用户包括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数字公司对有关该系统发生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2007)京证经字第15747号公证书及收费凭据,数字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公证过程不能证明上述图书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系统中,涉案作品有可能存在于北京师范大学网站服务器的其他位置。经法庭询问,数字公司表示在该系统内搜索到的图书不一定存在于该系统,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检索结果出自该系统,也无法辨别搜索到的图书是否属于该系统。在法庭询问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图书时,二被告表示不清楚。
二被告提出《鞋道》和《寻找北京人》均为合作作品,李鸣生不能单独主张权利。经审查,华夏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寻找北京人》署名作者为李鸣生和岳南,李鸣生提交其单独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以证实岳南只是挂名,并表示其在领取稿酬后已经将部分稿酬分给岳南,在北京出版社2006年再次出版该书时,没有为岳南署名,证明岳南已放弃了对该书行使权利。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鞋道》署名作者为李鸣生和朱建华,原告出具了朱建华于2007年11月1日书写的放弃该书版权的声明及身份证的复印件。二被告表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与二被告同时提交了原告与网络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为网络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注明原告同意将其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第五条特别声明除外)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网络公司,期限不少于10年。在协议所附的著作权人作品目录中,仅列明人民文学出版社于1995年6月出版的《走出地球村》一本图书。协议第五条为补充协议内容,写明运营收入的25%及维权所得的50%归原告。双方协议自此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五条最后另有下列字样:甲方只授权《走出地球村》一本书,同时在网络公司的经办人处写明:办理人付榉,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在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上述说明、签名和时间的字样。原告表示,付榉是网络公司的经办人,签约时应原告要求,在原告的合同上注明对图书使用范围的限制,至于付榉是否在被告的合同中同时注明,其并不了解。原告为证明上述情况,同时提交了付榉的名片,其上写明: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专员,以及同样制式的版权部经理李瑛的名片。原告还提交了书生公司给其结付收益的信函,写明上网作品《走出地球村》,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金额为12204元,原告应分得3051元。对此,二被告表示,原告协议中多出的内容与网络公司的协议不一致,对此内容不予认可。付榉曾经是书生公司的员工,名片只能证明其是递交材料的人,不是主要经办人,其没有权利承诺超出权限的内容,且因付榉已经离开书生公司,无法与其联系,付榉的签字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具体经办人是谁需回去核实。而对于稿酬支付单中的分成款项,包括了原告授权的所有图书的收益,不仅指《走出地球村》一个版本。
法庭询问原告为何未在被告所持的协议中同时注明限制条款。原告表示当时双方对此项内容最后协商一致后,由经办人付榉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中写明,正说明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方的协议应当自己回去补充上述内容,至今未加是网络公司自己的问题。
该协议约定如双方对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二被告同时提交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和书生阅读器软件的著作权由数字公司享有,与网络公司无关。原告如果对与网络公司就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二被告提交了网络公司的网站页面、信息产业部网站信息管理系统页面的打印件,及网络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证实网址为www.sursen.com的网站系由网络公司备案,备案号为京ICP备05035461号。二被告表示,该网站是非经营性网站,主要作用是介绍书生公司的产品和技术等情况,网络公司的营利方式是许可他人使用权利和技术,获得许可费,与涉案作品无关。
对以上证据,原告表示,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的书目均由网络公司授权数字公司使用,网络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庭询问,网络公司认可其将认为享有权利的原告的图书内容授权数字公司使用,但数字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尚未核实。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鸣生是《走出地球村》、《与智者聊天》、《中国863》、《狂饮大时代》、《国家大事》、《远征三万六》、《天路迢迢》、《飞天梦》、《澳星风险发射》的作者,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寻找北京人》和《鞋道》均为其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华夏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寻找北京人》一书,署名作者为李鸣生和岳南,原告虽出示了其单独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并表示岳南只是挂名,其已经将部分稿酬分给岳南,但仅凭上述证据和其陈述不能证明岳南作为该版图书的作者,已经明确放弃了对于合作作品的权利,而且分享稿酬恰恰是合作作者才应享有的权利;此后该书再版的确没有为岳南署名,但因内容变动较大,也不能据此证明岳南已放弃对2000年版图书的合作作者的权利。《鞋道》署名作者为李鸣生和朱建华,原告出具的朱建华书写的放弃该书版权的声明系复印件,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声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于上述两种合作作品可以单独享有全部权利的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瑕疵,应由其补正后另行诉讼,本案中对上述两种作品的权利不予涉及。
原告曾经与网络公司签约,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网络公司。现签约双方对上述合作协议是否对使用作品的范围进行限制,产生歧义。该协议写明作者同意将其在协议十年的有效期内及之前的作品的权利授予网络公司,但注明第五条特别声明除外。第五条的内容是优于格式条款的特别条款,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持有的协议在该条款最后有“只授权《走出地球村》一本书”的内容,网络公司持有的协议则没有上述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付榉和书生公司其他经办人员的名片进行佐证,表示其当时对网络公司的经办人付榉提出上述要求,付榉同意后在原告的协议上进行注明,原告并未关注付榉是否在自己所持的网络公司的协议上进行注明。
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由相对方在自己所持的协议上注明限制条款,足以实现其要求。网络公司所持的协议中除了没有上述内容,也没有落款处的签名及签订日期,该协议确实存在未填写完整的情形,原告对此没有责任。因该协议系网络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发生歧义时应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采纳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者的解释原则。参考原告提交的付榉的名片及协议所附的著作权人作品目录中也仅列明人民文学出版社于1995年6月出版的《走出地球村》一本图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签订合作协议时,其与网络公司的经办人付榉商定授权内容仅限于此版图书。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对网络公司具有约束力。二被告现认为付榉的签名不能被确定系其本人所签,也没有自行作出承诺的权利,但因付榉系网络公司经办此事签订协议的人员,该公司与付榉联系的紧密程度大大超过原告,网络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核实上述签名,但二被告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或者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怀疑的合理性,仅消极地以找不到本人为由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二被告提出支付稿费的数额系针对了原告全部的作品,而不仅是一部图书的内容,因清单中的作品名称栏目下仅写明一本图书,无法确认二被告所述属实。本院对其针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予采信,确认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针对合作协议申请仲裁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侵权之诉,但对涉案事实性质的认定确需参考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二被告在开庭前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对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亦未曾针对合作协议申请仲裁,应视为对法院受理此案以及确定合作协议内容的认可。我国仲裁法针对双方合同涉及仲裁协议或条款,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作公证的过程和内容能够证明北京师范大学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了《走出地球村》、《与智者聊天》、《中国863》、《狂饮大时代》、《国家大事》、《远征三万六》、《天路迢迢》、《飞天梦》、《澳星风险发射》的内容,其中《走出地球村》和《中国863》使用了两种版本。以上文字作品共计11种,字数为3037千字,用户可以在局域网范围内进行阅读。网络公司认可其从原告处取得权利,授予数字公司使用,但对数字公司是否使用不能确定。数字公司认可其与大学签约,提供数字图书馆技术和图书内容,但表示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上述作品不一定存在于该系统,而是可能存在于大学图书馆网站服务器中的任何其他位置。上述说法仅为推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庭询问数字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图书内容时,数字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数字公司提供给大学完整的数字图书馆系统技术及相应的包含图书内容的数据库,应有明确的内容及相应的技术控制手段。如果数字公司对于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图书是或者不是存在于该系统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能提出明确的分辨方式,其提出的所谓涉案图书内容可能并非出自该系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数字公司在北师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涉案图书内容。
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网络公司将授权范围之外的原告十一种图书授权给数字公司使用,数字公司将上述内容收入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大学通过局域网传播,上述行为侵犯了作者对于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因上述使用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较高于网络使用的一般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二被告超出授权范围使用的情节和数量,局域网内使用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因维权付出的公证费用,理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内使用原告李鸣生《走出地球村》(两种版本)、《与智者聊天》、《中国863》(两种版本)、《狂饮大时代》、《国家大事》、《远征三万六》、《天路迢迢》、《飞天梦》、《澳星风险发射》十一种作品内容。
二、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鸣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九万二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鸣生对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一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鸣生负担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黄惠兴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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