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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原则(3)

2015-04-03 09:09:52

第三节 改劣发明

  上一节谈论的是等同原则问题。在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被控物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进行了替换,替换后的效果要劣于专利技术,这种情况下算不算侵权呢?

  有一个美国的关于改劣发明的案例,就是1988年的来川公司诉剑桥钢丝布公司案。原告的专利涉及一种由链环组成的传送带,其权利要求规定,链环之间的距离比链环的宽度略微大一点。专利说明书中的方案显示,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的宽度的比例是1.06:1.被控物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宽度的比例是1.35:1.被告指出,被控物已经不是比每个链环宽度大一点了,而是大出很多,因此不应该构成侵权。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提出使链环间隔开的这种设计是为了使传送带减少弯曲度和增加抗切强度。被控物也有类似的特性,只不过它承受弯曲和拉力的程度不如专利那么好。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物就不构成专利侵权了。法院经过比较被控物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控物构成了等同侵权。

  关于改劣发明问题,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侵权案例。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改劣发明有所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第51条规定:在被控侵权物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一个写的比较好的专利申请文件,其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该是完成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那些起辅助作用的“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应该写到从属权利要求中。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由独立权利要求决定,从属权利要求只在无效宣告等程序修改文件时起作用。第41条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构成改劣发明,第51条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构成改劣发明。

  笔者认为,第51条规定的“缺少对解决专利问题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句话是错误的,应该去掉。因为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从规范角度讲,该特征也根本不是什么附加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应该是与解决专利问题有关的。再有,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也谈不上将该特征省略会使效果改劣。起草人之所以这么写,笔者认为,是由于没有将效果与专利的发明目的或者说所要专利解决的问题联系在一起造成的。效果的理解应该结合发明目的,这一点在第二节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从第41、51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改劣发明”何种情况下被判定侵权的这个问题,我国与美国的司法界观点是有区别的。从美国的案例可以看出,“改劣发明”被判定侵权,其前提是被控物的结构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而我国司法界的观点是即使被控物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改劣发明”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英国法院对“改劣发明”的态度与美国是不同的,英国法院认为“改劣发明”不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有两点:一、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没有打算把性能和效果不那么,就没有打算把性能和效果不那么优越的替代手段包括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会把这些替代手段看成是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笔者认为英国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通常会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自己的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够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今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最终,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选择,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了保护范围,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通过这种选择,专利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是保证了专利能够顺利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以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专利权人为了获得这种利益(也许专利权人申报专利时并没有想这么多,但客观上讲,他确实获得了这样的利益)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申报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现在,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将专利权人放弃的 “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又给予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节 多余指定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还有一种原则叫多余指定原则。在1995年的周林频谱专利侵权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案例。在这个案子中,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里除了放音系统以外的所有其它特征。受理这个案件的法院认为,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这项技术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了这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由此看来,显然是专利申请人缺乏专利撰写的经验,将不必要的特征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中。最终法院认定,缺少了这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这个案件判决后,在我国专利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一种观点认为,凡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应该依法视为必要技术特征。不论这项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效果方面是否重要,只要被控产品缺少这项特征,依据专利侵权判定制定的“全面覆盖”,法院就应该判定侵权。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因失误写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能吸取教训,法院不能在审判中迁就和照顾其失误,在专利审判中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应该是放在首位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我国实行先申请原则,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就要尽快申请专利。撰写权利要求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有时难免把对实现发明目的、效果不甚重要的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大大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第三人经过研究权利要求书,发现了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就很容易略去这项特征后实施专利技术。法院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认定被控产品构成侵权。

  美国没有多余特征指定原则,美国司法界认为,如果允许法院在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任意忽略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会因此扩大。保护范围扩大后的新的权利要求是否仍然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地要求就会成为疑问,需要重新加以审定。既然法院不可能重新进行专利检索,以审查新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要求,就不应该单方面改变权利要求的范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英国法院承认多余指定原则。在法院适用这一原则时,法院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法院在做这项工作要考虑三个问题: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区别于权利要求的变更,对于发明的工作方式是不是有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话,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区别于权利要求的这种变更,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是很明显?

  第三,如果这种变更是很明显的话,那么所属领域里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不是可以从专利说明书里看出,撰写权利要求的人当时的意图明显是要把这种非实质性的变更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内。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就像国家专利局代表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一个合同,当事人有可能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者重大误解而签订了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讲可以对其进行撤销,那么对于专利来讲就应该允许将多余的特征去掉,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因为适用法律的最终的目的还是公平二字。当然适用该项原则一定要慎重,认定为多余特征的一定是非常明显的与发明目的无关的技术特征。而且,对于发明创造性比较低的实用新型一般不应适用多余特征指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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