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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2)

2015-04-14 16:40:05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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